关键词:三期 劳动纠纷案例
由于国家在法律上对处于“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有着特殊的保护规定,因此很多企业在用人管理中不会去触碰解雇”三期“女职工这样的雷,除非是法盲。但,这是不是意味着”三期“就相当于拿到了”免死金牌“呢?那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下面HR案例网就为朋友们分享一则于三期有关的劳动纠纷案例,看看最后法院是怎样判的。
【案例详情】
某公司员工小代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休产假,产假结束后她并未回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公司多次催告后,小代仍不返岗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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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小代要求回来上班,遭到公司拒绝。随后,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小代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驳回。小代又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小代产假结束后在未向公司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无故不出勤,且经公司多次催告后依然不返岗上班,属于长期旷工,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法院最终驳回了小代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企业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首先,女职工“三期”期间,劳动权利受法律特殊保护。
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的特点以及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对女职工在“三期”期间提供在劳动方面特殊权益的特殊保障,任何单位不得越过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据此,女职工在“三期”期间,享有与一般职工不同有特殊劳动保护,企业必须遵守,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女职工“三期”特殊保护是有条件的保护。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法》总共有六条规定(即第36-41条)。该法第42条第4项规定的仅仅是“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并未规定不得依据其他条款进行解除,比如,当“三期”女职工出现该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企业依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女职工“三期”期间的特殊劳动保护,是为有条件的保护,而非无限无条件的保护。
本案中,小代虽在哺乳期间,仍在“三期”期间,但其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擅自不到岗上班,造成连续旷工多日,公司经多次催告,其仍然拒不到岗上班,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属于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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