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加班工资 劳动纠纷案例
企业因紧急工作任务让员工加班,但事后却以补休来代替加班工资,这样做合法吗?具体详情,请看今日的案例分享。
【案例详情】
2018年9月底,陈传辉(化名)所在的加工厂收到了一个重要客户的订单,为了能保证订单任务得以顺利交付,工厂要求陈传辉所在的部门从即日起开始加班,并承诺会给每个加班的员工放假休息。
为了完成工作,陈传辉从九月底开始天天晚上加班到10点多才回家,而且整个国庆的七天长假他也天天都在单位加班,终于在“十一”长假后完成了领导交付的工作任务。领导也遵守承诺给陈传辉放了三天的假休息。
等到十月份的工资发下来后,陈传辉发现工厂并没有给自己支付加班工资,于是找到领导问个究竟。
领导解释说已经给陈传辉放了三天的假作为补休,因此不再支付加班工资了。陈传辉产生了疑虑,企业这样的操作合法吗?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加班费和补休关系的法律问题。公司承诺陈传辉加班后,可以安排补休。但是,公司仅仅给陈传辉补休了三天就宣布不再支付加班费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从情理上说,“加班”是用人单位剥夺了劳动者休息的时间。因此用人单位补偿劳动者最为合理的方式应该是提供给劳动者“补休”以补偿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但“补休”这种补偿不是在任何时候都适用对珍视亲情的中国人来说,元旦、春节、中秋等法定节假日的特殊意义是不可替代的。
而且就加班工资这方面来说,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公休日加班的加班工资也不同。在公休日加班的,要支付不低于原工资2倍的工资报酬;而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原工资3倍的工资报酬。如果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了劳动者工作,仅仅对劳动者给予“补休”的补偿的话,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因此,《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对补休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般来说“十一”的七天长假是由四个公休日以及三个法定节假日构成的。在本案中,陈传辉的七天长假全部都在加班,加班结束企业给他放了三天的假,这三天应该认定为企业对于他在公休日加班的补休。企业应该再补给陈传辉三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倍工资)以及一天的公休日的加班工资(2倍工资)。同时,陈传辉在长假前还常常加班到晚上十点多,企业还应该按照时间支付他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1.5倍工资)。
Copyright C 2020-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诸城市卓信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鲁ICP备2021033192号-1 网安备案号:37078202000335
客户热线:0536-6121677 商务合作:0536-6125677 地址:诸城市超然首新空间国家级高新科技园 EMAIL:zxwlw@lcrcvip.com
ICP经营许可证:鲁B2-20211038 人力资源证: SHSWRL37078220210009
网站温馨提示:在求职招聘过程中请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欢迎监督,并及时向网站客服举报违法违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