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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劳动合同里的试用期

来源:卓信人才网 时间:2021-12-26 作者:信信 浏览量:

关键词:试用期 劳动纠纷案例

有的企业出于某种原因,对已经签订了的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并延长了试用期。那企业这样的操作有没有问题,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没有?具体情形,且看今日的案例分享。

变更劳动合同里的试用期

案例详情

孙思伟(化名)于2016年4月5日入职某技术服务公司,担任咨询顾问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在该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为期一个月的试用期,至2016年5月4日止。孙思伟的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8000元及岗位津贴4500元,试用期间无岗位津贴。

孙思伟在工作了一个月之后,即将转正之际,公司人力资源部突然向孙思伟重新发来一份劳动合同,让他签署。

孙思伟查看了新的合同内容之后,发现工作地点、岗位、工资待遇等都没有变化,只是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同时变更试用期至2016年6月4日。2016年5月5日,孙思伟在劳动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2016年4月及5月,孙思伟均收到了公司支付的8000元工资。但孙思伟认为公司没有足额支付自己的工资,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技术服务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6500元。

在仲裁庭审时,孙思伟认为公司在试用期内支付的工资低于了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另外公司变更劳动合同,延长其试用期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

而技术服务公司认为变更劳动合同是与孙思伟协商达成了一致,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要求。

最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孙思伟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

案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技术服务公司与孙思伟签署第二份劳动合同前孙思伟的试用期已于5月4日届满,故该技术服务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复约定试用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虽然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协商达成了一致,但变更的内容并不合法。变更无效。

其次,《劳动合同法》中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孙思伟在试用期的工资明显低于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因此技术服务公司应补足工资差额。

综上,技术服务公司按孙思伟总工资12500元的80%补足孙思伟4月工资差额2000元;技术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数额支付孙思伟5月份工资差额4500元,合计6500元。

其实,企业经常会在试用期上面和员工产生劳动纠纷。我们可以通过一些经典案例的阅读和学习,能够有针对性的解决企业在员工试用期管理上出现得一些问题,降低用工风险。

具体案例可以戳下面的链接:

以不符合录用条件开除试用期员工

案例: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正确姿势

与试用期有关的一些劳动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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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管理工具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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