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加班费 劳动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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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情】
夏明(化名)于2019年10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夏明月薪8000元。
2021年1月,夏明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理由是公司欠发加班费。一周后,公司以书面形式对夏明的辞职理由作出回应,夏明也于月底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
同年5月,夏明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加班费。仲裁裁决作出后,夏明不服仲裁结果,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明向法庭提交了自己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表、打卡记录、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曾多次在法定休息日加班且公司并未向其支付任何加班费。
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公司之所以不向夏明支付加班费,是因为夏明没有遵守公司关于加班的内部规定。
原来,该科技公司实行的是加班审批制度。在公司给新入职员工发放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如确因工作需要加班(值班)的,须提前办理加班(值班)审批手续,即填写申请备案表,经总经理批准并交公司人事部门备案后方可视为准许加班,且加班时长须按照考勤记录确定。此外,被告公司为严格员工考勤管理,曾专门制定了内部规定,将指纹打卡作为考勤管理的唯一标准。
而本案原告夏明既没有在加班前履行审批手续,其考勤记录不完整(只有上午打卡签到记录,没有下午签退记录),故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加班费。
法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夏明自2019年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应当知晓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也应当遵守公司关于员工考勤管理的规章制度。但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休息日加班事先经过用人单位同意,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时长,其所主张的加班费数额缺乏相应的计算依据和事实支撑,故法院不予认可。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夏明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夏明又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虽然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会依照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并不意味着免除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也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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