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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不足4个月就离职,能否享受年终奖?

来源:卓信人才网 时间:2022-03-15 作者:卓卓 浏览量:

关键词:年终奖 劳动纠纷案例

企业一般在支付年终奖的时候都会设置一个条款,那就是提前离职的员工是不能享受年终的。但是这样的规定合不合法呢?具体详情我们从下面这个案例说起。

入职不足4个月就离职,能否享受年终奖?

案例详情

刘炳涛(化名)于2018年3月10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8日,试用期2个月。

公司向刘炳涛发放了《任职邀请函》,其中载明:聘用职位:程序设计师;薪酬结构:主要由固定工资 绩效奖金 工作补助组成;固定工资月薪为16000元;年终绩效奖金(通过试用期并达到职位要求,自入职日生效,发放基数为96000元,结合年终考核结果及考勤情况发放);补助类包括午餐补助252元/月、交通补助600元/月以及通讯补助200元/月。

2018年7月5日,刘炳涛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后,刘炳涛要求公司按在职时间比例发放年终奖金。

公司认为,刘炳涛已离职且在岗时间不足4个月,不符合公司年终奖发放的标准。而且刘炳涛因为离职没有参加公司的年级绩效考核,因此,公司无须向刘炳涛支付年终绩效奖金。

2019年3月2日,刘炳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年终奖金3万余元。

2019年5月18日,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刘炳涛的仲裁请求。

刘炳涛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年终奖金属于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奖励的一种形式,并非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可自行制定绩效奖金考核方案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符合发放条件以及发放的金额。

具体到本案,根据公司发放的《任职邀请函》,公司结合年终考核结果及考勤情况发放年终绩效奖金。根据《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阅读签字确认回执、2014年~2018年《年中考核通知》及2014年~2018年《年终考核通知》,刘炳涛并不符合公司的年中及年终绩效考核的条件,公司因而未对王先生进行绩效考核。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炳涛未向法院提交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许诺于2018年年底向其发放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奖金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刘炳涛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刘炳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撒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刘炳涛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与刘炳涛在offer中载明:聘用职位:程序设计师;薪酬结构:主要由固定工资 绩效奖金 工作补助组成;年终绩效奖金(通过试用期并达到职位要求,自入职日生效,发放基数为96000元,结合年终考核结果及考勤情况发放)。公司同时认定刘炳涛所在职位为岗位4级。

在公司2018年6月28日上半年度绩效考核启动通知内容有:2018年上半年考核期间:2018年1月1日~6月30日;绩效考核人员范围:参与半年度考核的2~4级人员;绩效考核期间累计出勤3个月(含)以上的在职2~4级员工。

从上述内容可知,本案刘炳涛为2~4级人员,累计出勤3个月(含)以上,符合上半年绩效考核范围。

对于公司应否支付刘炳涛年终考核工资的问题,根据《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因双方在offer中已明确年终绩效奖发放基数为96000元,而刘炳涛在公司任职的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至7月5日。根据国家法定劳动者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1.75天计算,刘炳涛该期间的工作时间为82天,按照96000元的基数计算,公司应向刘炳涛发放绩效考核奖21866.7(96000元÷360天×82天)元。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先生支付2018年3月10日至7月5日期间年终奖21866.7元。

刘炳涛不服,认为二审判决年终奖计算错误,向高院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应否向刘炳涛支付年终奖以及年终奖的数额。

关于公司应否向刘炳涛支付年终奖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与刘炳涛签订《任职邀请函》,约定薪酬结构为主要由固定工资 绩效奖金 工作补助组成,年终绩效奖金发放条件为:通过试用期并达到职位要求,自入职日生效,发放基数为96000元,结合年终考核结果及考勤情况发放。刘炳涛的工作岗位和出勤时间符合公司上半年绩效考核范围,故二审法院依据《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公司应向刘炳涛支付年终奖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向刘炳涛支付年终奖的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炳涛在公司的任职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其年终绩效奖发放基数为96000元,故公司应向刘炳涛发放绩效考核奖31035.62元(96000元÷365天×118天),二审法院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炳涛提起劳动仲裁和一审起诉时的请求数额均为30988.5元,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最终,高院判决公司向刘炳涛支付2018年3月10日至7月5日期间年终奖309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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