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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案例来理解“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来源:卓信人才网 时间:2022-01-13 作者:信信 浏览量:

关键词:劳动合同 劳动纠纷案例

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这里就有一个问题,该如何理解和掌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呢?因为这属于一个定性的描述而非定量。下面,我们就根据一则劳动纠纷案例,看看专业人士是怎么理解和掌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吧。

通过案例来理解“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案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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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飞(化名)在某大型连锁超市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入职时,刘世飞被安排到该超市的A店工作。几年后,刘世飞又被安排到B店工作。

一个月之后,A店因经营困难,停止营业。该连锁超市以A店闭店、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决定与刘世飞解除劳动合同。

刘世飞认为,A闭店前,自己已经被调到B店工作。A店闭店,并不必然导致其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超市可以根据调整工作岗位的方式安排自己的工作。随后,刘世飞以连锁超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超市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对于刘世飞的主张,连锁超市表示,公司无法为刘世飞安排岗位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将刘世飞安排到B店,是安排其学习而非是正常工作。然而,庭审中,连锁超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学习与正常工作之间的区别。

案例分析

庭审中,仲裁委认为,刘世飞所在的A店停止经营,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关于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我国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劳动法》第二十七条(注:经济裁员)所列的客观情况。

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合同解除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关键是“客观”和“重大”

当地劳动仲裁委认为,“客观”是指不以一方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且是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情形,如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外部因素形成的不可抗力。“重大”是指变化本身达到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从上述法律规定及分析来看,企业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

企业的经营过程必然伴随着经营风险。因此,法律赋予企业一定的经营自主权。比如,企业经常依据经营状况,对组织结构作出调整,增设或者撤销某些部门或者岗位,这种情法况是企业因自身原因做出的经营性调整,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是企业的一种资源配置优化,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发生不可抗力或企业迁移、被兼并等情况,不应认定情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如果受国家政策调整,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某一行业整体需要转型升级等因素影响,企业不得不调整经营策路,且该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那么该种情形应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正确把握企业经营性调整的性质是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关键。如果该行为是企业因自身原因主观决定且又不是在重大情况下,通常不应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果因不可抗力、政策调整等因素导致企业调整经营策略,且原劳动合同履行失去可能性,则可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这也需要企业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以充分说明其经营性调整的必要性和不可预知性,以及该调整对劳动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最近字节跳动公司因国家教育政策进行调整而采取的裁员行为就可以被认为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采取劳动合同解除。)

本案中,连锁超市A店因经营困难闭店,是该企业自身原因导致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内容,且连锁超市对刘世飞的岗位进行了相关调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据此,劳动仲裁委认为,连锁超市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刘世飞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履行法律程序

为了避免某些用人单位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程序上的约束。

劳动仲裁委认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但该情形并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充分条件。企业依据此情形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同时满足必要的程序性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首先应依法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后,用人单位无法按照原劳动合同给劳动者安排工作,先要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变更。协商过程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先决条件,只有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用人单位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还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该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选择权,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也可以选择立即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支付相当一个月工资,俗称为代通知金。

本案中,连锁超市与刘世飞解除劳动合同前,既没有与刘世飞进行协商,也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刘世飞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

据此,该地劳动仲裁委认为,A店为该连锁超市的分店之一,该分店闭店并不必然导致刘世飞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作为用人单位主体的连锁超市及其他分店仍正常经营,且在A店闭店前,刘世飞已经在其他分店提供正常劳动,该连锁超市有条件为刘世飞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刘世飞的请求。(注:本案例来自《河北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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